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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二终字第84号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1-21 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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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师跃,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系长兴县槐坎仰丰石矿聘用驾驶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槐坎仰丰石矿。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仰丰村。

  法定代表人:沈伍裕,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祖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师跃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槐坎仰丰石矿(下称仰丰石矿)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型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朱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仰丰石矿与王师跃于2005年6月1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仰丰石矿聘用王师跃为汽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王师跃的劳务报酬、待遇等方面作了约定。对于安全运输奖惩,双方还约定将《长兴县槐坎仰丰石矿车辆安全运输奖惩办法》作为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长兴县槐坎仰丰石矿车辆安全运输奖惩办法》第二部分“处罚”中第11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仰丰石矿造成事故绝对损失或引起驾驶员自身重伤或者死亡的,仰丰石矿将根据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处理,其中规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仰丰石矿承担绝对损失的70%,驾驶员承担绝对损失的30%。2005年10月28日,王师跃在工作时间交接车辆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仰丰石矿已向受害人赔付人民币174855.67元,该款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双方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绝对损失协商不成,致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仰丰石矿与王师跃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安全运输奖惩办法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仰丰石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赔偿174855.67元,根据约定的奖惩办法,王师跃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绝对损失的30%,仰丰石矿考虑王师跃的实际情况,诉请判令王师跃承担绝对损失30%即52456元中的10000元,系仰丰石矿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师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仰丰石矿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王师跃负担。

  王师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被告王师跃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2、仰丰石矿与王师跃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中对驾驶员安全运输奖惩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3、仰丰石矿对聘用的驾驶员实行24小时劳动制度,违反劳动法规,导致王师跃疲劳驾驶作业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仰丰石矿的一审诉讼请求。

  仰丰石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仰丰石矿与王师跃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中有关驾驶员安全运输奖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王师跃上诉提出该约定显失公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师跃在上班期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仰丰石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赔偿174855.67元,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王师跃应承担绝对损失的30%即52456.70元,仰丰石矿考虑到王师跃的经济状况酌情要求王师跃承担部分损失计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立案后,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通过居住在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9组的朱芳荣(即王师跃的姐夫)向王师跃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邮局出具证明已于2007年4月12妥投;之后,原审法院按照同样的地址向王师跃邮寄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王师跃亦承认收到,故王师跃上诉称自己未收到起诉状副本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仰丰石矿是否对驾驶员实行24小时劳动制度,有无违反劳动法规的问题,在王师跃与仰丰石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已作审查,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王师跃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师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师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型 茂

审 判 员 何 玲 玲

审 判 员 朱 惠 明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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