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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法定标准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5-11-16 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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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问题]

  2001年5月18日,苏某因不服所在单位对其做出的“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罚款500元”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经查,2001年5月1日,苏某在单位值夜班时,与同学打麻将,致使工厂会议室的彩电及音响设备被盗,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厂长黄某知道此事后,于 5月6日书面批示厂劳资科,自6月份起每月从苏某工资中扣除800元,赔偿因财物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对苏某处以500元的罚款。苏某接到劳资科的通知后当即向劳资科表示,丢失财物应当赔偿,但希望厂里考虑自己大学毕业后工作才三年,工资只有980元,又末结婚等实际情况,能否每月扣除 200~300元。劳资科科长表示,这是厂长的决定,他无权更改。

  另据查,该厂《职工守则》及劳动合同都明确规定: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公共财产损失的,应照价赔偿;上班时间赌博的,罚款500元。

[分析与处理]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本案中,申诉人在值班时将厂里价值8000余元的财物丢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被诉人每月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的经济损失赔偿达到苏某工资的81%,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和第16条规定:对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因此,本案中,被诉人依据公司规定对苏某罚款500元,显然属于罚款金额过高,应当纠正。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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