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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议】论协议管辖制度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7-28 0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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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协议】论协议管辖制度

    在国际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普遍采用管辖权条款,协商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审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普遍支持管辖权条款的同时,也为管辖权条款的可执行性问题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公共政策就是其中之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没有规定公共政策例外,我国国际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公共政策制度在排除内国冲突规则指定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或裁决三个方面发挥作用,对于公共政策制度能否排除以及如何限制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条款(以下简称“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 的效力问题探讨不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公共政策例外制度。一些学者只是在著述中建议增加规定涉外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但就如何在协议管辖制度中适用公共政策,尤其是我国应如何适用公共政策否定某些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学者很少进行相关的论证。

    本文将对各国法院在执行管辖权条款时对待公共政策的态度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法院选择协议公约》适用公共政策的案文,提出借鉴有关国家立法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与实践的建议,维护本国法律的适用和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

    一、美国法院执行管辖权条款规则对公共政策的运用

    (一) 美国Bremen 案规则确立的公共政策适用规则

    美国法院执行管辖权条款基本规则是通过1972 年联邦最高法院Bremen 案确定的。该案中一家德国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合同,将后者的钻探设备从路易斯安那州拖航到意大利,合同约定由英国法院审理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另外还有免责条款约定德国公司对拖航过程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当设备拖航到墨西哥湾国际水域时,钻探设备被风暴损坏,并被拖到佛罗里达州避难。

    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执行管辖权条款的“合理性”规则,即除非反对执行管辖权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条款不合理,管辖权条款是推定有效的。管辖权条款不合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管辖权条款的取得是当事人欺诈、不正当影响或协商能力不平等的结果;第二,在管辖权条款选择的法院进行诉讼严重不方便,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能力( deprive one’s day incourt) ;第三,执行管辖权条款将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应由立法和司法判例宣示。

    Bremen 案中,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公共政策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支持美国公司援引Bisso 案判例(免除拖航公司过失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提出的公共政策抗辩。Bremen 案合同中也有类似的一条免除德国公司拖航过失责任的条款,如果在英国法院进行诉讼,英国法院将适用英国法律执行这一免责条款,而执行免责条款违反美国Bisso 案判例规则,英国法院适用的法律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管辖权条款因此而无效。

    联邦最高法院的异议意见与上诉法院的分析相同,认为合同规定了管辖权条款和免责条款,管辖权条款成为免责条款的组成部分,只有避免在美国进行诉讼,当事人才有希望规避适用Bisso 案判例。当事人选择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策略与规避美国法律适用的策略完全相同,惟一不同的只是美国当事人需要到大西洋彼岸进行诉讼,除非准备推翻Bisso案判例规则,否则不能支持规避禁止性规定适用的管辖权条款。

    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驳回了美国公司的公共政策抗辩,认为Bisso 案拖航发生在美国领水水域内,而Bremen 案拖航发生在墨西哥湾国际水域,Bisso 案判例不应适用于Bremen 案。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中也认可公共政策的作用,认为如果管辖权条款可以毫无例外地执行,这种条款可能成为规避本应适用于特定争议的法律规则的方法,管辖权条款可以因其执行违反实际受理案件法院地法的公共政策而无效。法院指出,在某一个“实质美国争议”(essentially American cont roversy) 中,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选择外国法院并适用外国法律规避美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如果本案拖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美国人,拖航合同在美国领水内履行,当事人就不能通过选择外国法院规避Bisso 案判例规则的适用。

    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可以适用成文法规或司法判例中的公共政策宣告管辖权条款无效,法院列举了联邦最高法院Boyd 案判例,该案雇主和雇员签订的合同中包括管辖权条款,《联邦雇主责任法案(Federal Employers’Liability Act ,简称FELA) 》规定,诉讼可以在被告住所地、诉因发生地以及被告在诉讼开始时从事营业的地方提起,还明确规定“任何意图限制雇员在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法院认为该法中审判地规则已经成为雇主责任的内在组成部分,而管辖权条款限制了雇员对审判地的选择,从而违反了“意在免除雇主责任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规定,管辖权条款因违反《联邦雇主责任法案》中的公共政策而无效。Bremen 案确立了两种模式的公共政策,一种是间接模式的公共政策,即审查被选择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否会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美国学者称为“法律选择模式”公共政策,Bisso 案判例的适用即属于此类情况;另一种是直接模式的公共政策,即一些美国成文法规直接否定管辖权条款效力,美国学者称为“法规优先模式”公共政策,Bremen 案例举的Boyd案判例即属于此类情况。

    (二)“法律选择模式”公共政策

    适用“法律选择模式”公共政策要求对本地法院和被选择法院适用的法律进行比较,审查被选择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反了本地公共政策。Bremen案法院认为英国法院适用的法律没有违反美国公共政策,而Quick Erectors 案中密苏里州法院认为被选择法院适用的法律将违反本州公共政策。该案中当事人约定由纽约州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且约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密苏里州当事人在密苏里州法院提起诉讼。纽约州法诉讼时效为六年,并允许当事人约定一个比法定诉讼时效更短的诉讼时效,而密苏里州诉讼时效为五年,该州法律明确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缩短法定诉讼时效。密苏里州法院认为,由于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州当事人受到时效阻碍( timebarred) ,在纽约州法院进行诉讼将得不到救济,而在本州法院进行诉讼本州当事人可以得到救济,因此纽约州法院适用的诉讼时效法律将违反本州公共政策。本案法院通过比较纽约州和密苏里州诉讼时效法律制度,认为纽约州法院适用的法律将违反本州法律禁止当事人协议缩短法定诉讼时效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执行管辖权条款。

    除了对诉讼时效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外,美国法院在许多判例中还注重审查实体法律中的公共政策。如美国在线诉阿拉美达县(属加利福尼亚州) 法院案中,消费者依照加州《消费者法律救济法》提起集团诉讼,管辖权条款约定由弗吉尼亚州法院管辖,并约定适用弗吉尼亚州法律。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为:本州《不公平商业实践法》、《消费者法律救济法(Consumers legal Remedies Act) 》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不公平商业实践的侵害,该法禁止消费者“放弃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救济”;本州《消费者法律救济法》为本州消费者提供了比弗吉尼亚州法律更加充分的保护,包括集体诉讼、惩罚性赔偿、禁令救济、最低赔偿限额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弗州法律不允许提起集团诉讼;在法律选择条款选择弗州法律以及弗州法院有类似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情况下,弗州法院不会适用加州法律。因此执行管辖权条款将迫使消费者放弃《消费者法律救济法》的法定救济权利,从而明确违反该法“禁止放弃权利条款”(antiwaiver clause) 中的加州公共政策。法院因此认定选择弗吉尼亚州法院的管辖权条款违反公共政策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律选择模式”公共政策具有以下适用规则:

    1. 当事人不能通过管辖权条款规避美国法律规则的适用。

    Bremen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当事人及争议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进行审查后指出,在某一个“实质美国争议”中,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外国法院并适用外国法律规避美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在类似Bremen 案的国际案件中,虽然美国国内法律有类似反对免责条款的判例规则,但美国法律对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划分没有理论上的归纳,学者也提出如何区分一般规则和强行性规则的问题,但始终没有明确的答案。但实践中美国法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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