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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协议书】关于企业解除医疗期满的重病劳动者应履行为劳动者进行劳动鉴定的义务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5-11-28 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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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期协议书】关于企业解除医疗期满的重病劳动者应履行为劳动者进行劳动鉴定的义务

    2007年,一当事人就一劳动争议案咨询本律师,来寻求帮助,裁决以下,但当事人不满裁决。该案已经委托其他律师代理仲裁,该案案情如下:

    当事人于1996年7月进入某单位从事设计工作。后不幸患脑肿瘤,在往北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黄石中心医院多次治疗后,医疗诊断为脑垂体瘤、右眼失明、左眼无视野、记忆力严重减退、内分泌严重失调,难以治愈。以上疾病致反诉人体质严重下降,某单位于2003年8月8日以反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通知反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当事人于2003年9月17日收到),某单位利用当事人不了解劳动法相关规定通过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关于终止程培文同志与中建三局深圳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事后反悔,要求某单位履行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并向武汉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在仲裁请求时却只是要求单位给予赔偿,而没有书面提出劳动鉴定要求。某单位答辩认为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及赔偿标准不实。后劳动仲裁部门判决认定应予赔偿,但以劳动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支持劳动鉴定要求。

    该案仲裁代理律师的代理不可谓不尽职,但代理案件的战略方向上出现错误,即使结果达到预期目的,但并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主要利益。致使当事人并不满意。加之,当事人通过与某单位的协议在实质上放弃了自已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当事人找到本律师为时已晚,本律师只好拒绝了代理要求,但为其代书了答辩状,企望能亡羊补牢,尽量弥补。现具答辩状如附。

    民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某某、男,住所:武汉关山区。

    因答辩人与某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并非不变期间,如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仍可以使时效中止、中断。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进一步对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解释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原告虽于2003年9月17日书面通知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此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一直在协商之中,即使在200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某同志与某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后,答辩人仍就该协议的补偿标准(答辩人事后发现原告的在协议中所确定的计算标准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及该协议未涉及的失业保险及答辩人患重病原告应依劳动法规定为答辩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详见2004年5月13日、2004年11月2日、2004年12月6日答辩人及其母亲向原告所寄挂号信件)。原告一直未对答辩人的要求给予否定的答复,因此,双方仍处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2004年11月24日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要求正式书面通知答辩人可视为原告正式回复否定答辩人的要求。另外,2004年5月13日双方在原告武汉办事处签订该协议时,在答辩人签名后,原告方当时并未签章而是由原告当时经办人将协议原件带回深圳签字盖章,但原告此后一直拖延未将该协议原件寄交答辩人,直至2004年12月14日才应答辩人2004年12月6日函件要求寄给答辩人(详见证据,证据中原告与答辩人相互往来函件的时间及内容互相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直至2004年12月14日仍在协商解决之中)。因此,应从2004年12月14日起计算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而答辩人于2005年1月27日向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二、双方于2004年5月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补偿标准与答辩人的实际平均工资不符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存在。

    1、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原河北省劳动厅《对〈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冀劳办[1997]414号,明确了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致残医疗期满,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应当由用人单位报同级政府部门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在劳动者患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如属1-4级的用人单位不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应为劳动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使劳动者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明知答辩人患有维以治愈的疾病却故意不履行上述义务,不为答辩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前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双方为此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

    2、该协议书中原告所计算经济补偿标准(即答辩人的平均工资)934.67 元/月,是原告故意向答辩人隐瞒答辩人前12个月在正常出勤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单方计算的,并利用其作为单位的优势有利地位,强加于答辩人。答辩人在签订该协议时一方面并不知道自已过去12个月的已发工资额(工资条在单位劳资部门保存,事后经答辩人查实应为1195.17元/月)也不清楚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另一方面原告不仅拒作任何说明,而且威胁答辩人必须接受该协议并签名,否则,单位不给予任何补偿并欺骗和威胁答辩人只要签名就为答辩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如不签名不给办理任何手续。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不得不违心答应签名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存在,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生活费和为答辩人继续交纳各项保险(从2003年9月起至原告为答辩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据鉴定结果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之日止)。原告应依法为答辩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如鉴定结果为1-4级应为答辩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如鉴定结果为5-10级,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按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及重病补助费。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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