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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23-03-16 18: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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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食品厂诉周炳熙举报不实应开除公职劳动争议案 原告: 开化县食品厂。 被告: 周炳熙。 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1月,被告从原承包开化县食品厂糕点车间加层工程的汪××处得知,汪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送给该厂厂长潘海华现金1100元及火腿、香烟等物。被告就将该问题和其所掌握的其他问题,于同年1月17日和本厂职工高××联名写信,向开化县监察局举报潘海华的受贿行为。县监察局核实后认为,被告举报信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遂移送开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侦查查明,被告举报潘受贿1100元是汪××故意捏造的(汪已受到刑事追究),故于1991年6月18日对潘受贿一案决定撤销。同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使其厂长受到不应有追究”等为理由,作出开食厂(1991)第5号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决定,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1992年5月4日,以开仲(1992年)裁定第1号作出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于1992年5月20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向有关单位举报,并对证人套供、诱供、串供,致使其厂长潘海华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和伤害,造成本厂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作出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其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其举报是符合国家举报政策规定的,是通过正当渠道进行的,并无不妥,而且造成举报部分失实是汪××故意捏造所致,其无陷害潘之意。要求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其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署名写信给开化县监察局反映潘海华受贿等问题要求查证,是公民的权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举报行为。其举报内容部分失实,是由于汪××故意捏造事实所致(检察机关已查证)。原告以被告“举报目的不纯,造成后果”等为理由,认定被告的举报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十一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1月4日判决: 撤销原告开化县食品厂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周炳熙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食品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周炳熙同意原审判决。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于1993年3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终审后,开化县食品厂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为此,开化县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根据周炳熙的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恢复了周的公职,并从开化县食品厂帐号中划拨了4255元,作为补发周炳熙被开除公职期间停发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举报厂长受贿而遭开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当前进一步深化改革、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过程中,对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职工依法行使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法人代表的民主监督,必须正确对待。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是条例所规定的企业享有的十四项权利之一,也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但是,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与职工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行使。国有企业的职工具有企业的主人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职工对企业领导干部有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同时,公民有向有关职能机关举报的权利。可以说,控告和举报是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体现了职工国家主人翁地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周炳熙举报其厂长有受贿问题,虽因客观原因造成部分内容失实,但从主观来看并无恶意,没有捏造事实,不存在违法性。部分内容失实,是汪××为了达到报复厂长目的而捏造厂长受贿事实导致的。原告以被告的举报内容部分失实为理由,认为被告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使厂长受到不应有的追究,造成本厂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决定开除被告的公职,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告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终结后,还要重视做好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劳动权利,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所以,该强制执行的,就应及时地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为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操作规程。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尚未制定,因此,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法还不健全。结合本案的情况,在如何引用实体法规方面有值得探讨的地方。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仅是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职能和机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上不宜直接引用。应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有关条文。其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一条是对企业职工有何种行为应给予处分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对职工处分的种类。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涉及对职工违纪行为的认定和适用的处分种类,故一审法院引用条例第十一、 第十二条规定不确切。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文书引述的法律条文,同样要达到准确、完整和具体的要求,要考虑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结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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