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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案件是否能自首?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21-12-15 15: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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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为有效减少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的公民依法实施治安处罚。那么,治安处罚案件中能自首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治安处罚案件是否存在自首

  治安处罚案件存在自首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具体处罚情况依据实际案情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治安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案例:

  2008年8月9日上午,原告郑寿云到漆园办事处找领导反映问题,期间拦住办事处领导,后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派出所。原告到办事处南侧走到水沟内,被办事处工作人员拉出,后躺在办事处会议室内会议桌上,经多人劝说,原告郑寿云拒不离开,直到晚11时许在得到1000元现金后才离开,严重扰乱办事处的工作秩序。蒙城县公安局漆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蒙公(行)决字〔2009〕第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寿云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工作人员让我到办事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一事,办事处领导剥夺我信访权利,并唆使漆园派出所对我威胁,致使我无奈投河,办事处工作人员把我打捞上来,放到会议室桌上,直到晚上办事处领导为逃避法律责任,就让工作人员给我1000元钱并送我回家。我认为被告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属于滥用职权,且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行)决字〔2009〕第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郑寿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经蒙城县公安局漆园派出所受案调查,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郑寿云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总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漆园办事处找领导反映问题,后躺在会议室桌上到晚上,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蒙公(行)决字〔2009〕第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处罚案件允许自首。在治安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处罚。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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