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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1-03 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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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县(市)"均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一句中的"或工会筹备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工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 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工会会同所有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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