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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8-21 09: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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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祥,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222号。

  委托代理人:贺司嘉,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山水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50号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娟,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40号。

  上诉人宋福祥因离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宋悦(1998年6月13日出生),婚后共同存款有47016.14元。共同财产在上诉人处有:容升牌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3克金戒指一枚。上诉人婚前个人拥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发生矛盾。范丽娟于2005年11月4日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二次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庭审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威胁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应准予。被告应给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经查询在被告处共有存款47016.14元,被告表示其中有失业金8000元,其余钱均已用于看病、孩子上学等,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共同存款应予分劈。被告婚前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房屋产权,该房屋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生活,无处居住,被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范丽娟与被告宋福祥离婚;二、婚生女宋悦(1998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6年1月开始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在被告处共同财产荣声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共财产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3克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四、在被告处共同存款47016.14元,原、被告各分得23508.0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3508.07元;五、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6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宋福祥不服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付150元抚养费;3、存款47016.14元不存在;4、不同意给付6000元生活帮助费。范丽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上诉人曾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原审期间因受被上诉人威胁才表示同意离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其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47016.14元存款不存在,不同意分割问题。经查,该存款确在上诉人处,属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平均分割。上诉人不同意分割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6000元请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上诉人现有个人住房一处,被上诉人现无职业,无住处,且抚养婚生女,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福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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