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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举证追讨加班费加重了劳动者义务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8-21 09: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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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施行,以及对法律的大力宣传,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不断增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也日渐增多。对此,2010年9月14日新出台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社会敏感度较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列举释明。从全文来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在《劳动合同法》基础上更进一步完善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并使得劳动者获得法律救济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该解释第九条则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依据此规定劳动者为保证自己加班报酬的获得,就必须在每次加班时留存好能够证明自己进行了加班工作的证明,如单位发放的加班通知单,或者报请领导签字的加班备忘录,无加班通知单和领导不予签字时对领导口头通知加班进行的录音等,以备可能出现的单位不兑现加班报酬的情境。这样的操作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工作负担和义务,减轻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但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并不对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并不与劳动者协商,经常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作进程的需要自行安排加班的时间和劳动者,然后口头进行通知,即便是在单位管理层形成关于加班的文字、文件,但这些文字、文件常由用人单位存档,普通的劳动者根本无法获取。再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述及“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想要拥有这样的证据可谓得之不易,尤其是对于一些根本就想拖欠、甚至拒发加班报酬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想获取用人单位加班通知不易,想请领导签字证明自己完成了加班工作不易,想从用人单位调出档案查看不易,试想想,劳动者还有哪些办法可以成就法律认可的证据呢?录音、证人等等,这样的证据又有多少劳动者能够拥有呢? 因此,在目前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实的劳动关系现状之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要求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要求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未能体现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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