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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08-21 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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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枝江市问安镇劳动就业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清算,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枝江市问安镇第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2002年10月,毕超英承租了服务部的一间门面,此门面的土地使用权由居委会享有,毕超英向居委会交纳了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房租共计1580元。租赁期满后,因毕超英拒不返还门面,造成房租损失789.60元。“

[诉讼情况]

  2004年3月8日,居委会向枝江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与被告毕超英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依法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并赔偿非法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789.60元。被告毕超英辩称:“2002年10月,服务部职工严秉秀将其承包经营的本单位门面转租于我,我没有与居委会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居委会也不是该门面的产权人,因此我与居委会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门面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仅能证明原告系租赁门面的所有者即服务部的主管部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服务部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毕超英房屋出租费的收款收据,系租赁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被告系承租人,服务部系出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终止后,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的,即构成违约,承租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负责清理;在原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部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判决居委会胜诉。

  毕超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居委会无权处分服务部的财产,其以产权人的身份起诉,属于主体错误,且上诉人没有与居委会形成租赁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居委会答辩称其作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服务部的主管部门,接管、处分该服务部的财产,行使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合法的,且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就应支付租金。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服务部,而该服务部虽然于2001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该服务部尚未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因此,该服务部的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合法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利,参加诉讼活动。居委会虽然是服务部的主管部门,在该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但其只能通过成立清算组管理该服务部的财产,清收债权债务,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处分该服务部的财产,行使该服务部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居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租赁服务部房屋的承租人,因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居委会的起诉。

[申诉理由]

  居委会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为:

  1、二审关于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不需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二审认为,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和进行清算,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诉权,这显然是错误的。

  2、二审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能否行使诉讼权利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负责清理。”这就是说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有两条途径:一是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二是通过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二审认为居委会未组成清算组,无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处分服务部的财产,从而判定居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显然是错误的。

[评析意见]

  两级法院的裁判大相径庭,当事人的申诉言之凿凿,究竟孰是孰非?笔者赞同二审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立即消灭?即企业法人是否还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作法: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其法人的主体资格立即消灭,从而在民事诉讼中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1月26日庭务会会议精神《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与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认为企业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停止了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既可以当原告,也可以做被告。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7月11日庭务会会议精神《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及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均认为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法人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10月9日通过的《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现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 > 可见,这是一个认识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两种观点得到统一之前,法院不管按照哪种观点处理案件,都应理解为没有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因此,二审关于服务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和进行清算,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诉权的认定不能认为是错误的。

  2、关于主管部门能否代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直接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诉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后应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但只有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意思是说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有两条途径:一是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二是通过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显然这一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分歧,它破坏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性。 > 从立法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终止后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 200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持此观点:“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单行法服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必须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 从司法的角度看,司法实践并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企业法人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的做法。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到印证,该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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