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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盘县律师   网址:http://www.pxlawxs.com/   时间:2016-10-02 09: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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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常经初字第37号

  原告常德市某某中医院,住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瑞,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士泉,常德市某某中医院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国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志斌,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罗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德市某某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诉被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药)、湖南xx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4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瑞、彭士泉,被告某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印国光、彭志斌,被告xx水殖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诉称,七十年代,在中医院的组织和领导下,该院眼科医生周力经过大量的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研制出了治疗近视眼的规范处方,并于1975年制成“水洒丸”。1976年,中医院经与某某制药(原湖南省常德中药厂,以下简称常德中药厂)协商约定,该厂按中医院提供的处方投入生产。1980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医院提供处方、剂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质量要求,由某某制药制面中成药后交中医院临床观察,某某制药支付部分经费,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将这一临床新药定名为“增光片”。中医院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200例临床观察的实施和资料整理。1981年,某某制药根据中医院的处方和临床观察资料报至湖南省卫处厅。1981年8月3日,湖南省卫生厅批准某某制药正式投入生产。某某制药使用中医院这一科技成果生产“增光片”以来,取得了惊人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对xx水殖的股票上市发行也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一科技成果的使用费。故请求法院确认中医院“回春牌增光片”处方这一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判令某某制药在“回春牌增光片”的注册、广告、宣传、报奖等方面体现中医院的法律地位;判令某某制药和xx水殖共同支付中医院从使用“增光片”处方起到目前为止的使用费计3800000元;判令某某制药和xx水殖共同支付中医院继续合用“增光片”科技成果所获利润的40%。

  原告中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五组证据:

  1、1967年5月11日、6月11日制作的“增光片”处方;1981年10月14日,常德中药厂技术股致常德市卫生局的函;2002年1月15日,中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实“增光片”处方属该院眼科医生周力的职务发明,周力在该证明了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的证明;1999年8月3日,周力书写的“回春牌增光片”处方的发明经过;1997年11月5日,常德师范学院张鸣岐出具的证明;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瑞2000年9月12日对彭士泉、廖金玉的调查笔录;中医院眼科室制作的1976年10月28日至1977年11月30日的十份“增光片”治疗近视病疗效观察记录及《增光片对122只(例)眼视提高观察统计表》;国家中医院管理局编写的建国四十年中医药科技成就《近视眼治疗研究》的内服中药中有周力的“增光片”报告等力份证据。拟证明“增光片”处方是中医院医生的职务发明的事实。

  2、周力制作的两本“增光片”治疗近视眼临床观察记录;1997年11期湖南省中医中西结合眼科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刊载的周力于1981年2月10日起草,发表于《四川中医》1985年第8期的《增光片治疗青少年近视眼的疗效观察报告》;1997年10月1日,湖南省中医眼科学会、湖南省中西医结合眼科专业委员会邀请周力参加湖南省1997年中医、中西医结合眼科学术经验交流会的通知,会后给周力颁发的论文证书等六份证据。拟证明中医院眼科医生周力对“增光片”疗效进行了临床观察,且其成果已被有关单位认事的事实。

  3、1980年10月10日,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签订的《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1981年8月3日,湖南省卫生厅(81)湘卫药批字第070号文件;1985年12月25日,中医院收常德中药厂咨询费6000元的收据共三份证据。拟证明常德中药厂仅向中医院支付了部分咨询费,而未支付使用费和所取得收益的事实。

  4、1985年4月28日,常德中药厂财务科、常德地区经济委员会、常德地区财政局、常德地区药材公司、常德地区统计局出具的有关“增光片”经济、社会效益的证明;2000年5月是11日,《证券时报》登载的xx水殖的招股说明书;2001年3月6日,《中国证券报》登载的xx水殖2000年年度报告共三份证据。拟以证明“增光片”投产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事实。

  5、1998年12月29日,某某制药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股东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中药厂变更为湖南某某西湖渔业总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湖南省医药管理局湘药计发(1997)14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更名为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函(1997)1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函》;1997年9月18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关于申请保留常德中药厂工商执照的报告”;1998年7月23日,某某制药股东会决议,1999年5月6日,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字(1996)14号文件《关于同意将常德中药厂划转给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的批复》;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常体改字(1997)8号文件《关于同意常德中药厂改组为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的湘德集字(1997)30号文件《关于设立“某某制药”的请示》;1997年4月10日,关于申请设立“某某制药”工商登记的报告;1997年6月17日,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某某制药”变更登记申请书;1998年7月1日,某某制药申请将股东由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中药厂、常德中药厂职工持股会变更为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常德中药厂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998年11月25日,某某制药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998年12月28日,湖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湘德有(1998)34号文件《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项目的请示》即该公司变更为常德泓鑫水殖有限公司;2001年12月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997年9月30日,某某制药致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该局证明某某制药原名常德中药厂的函;1997年10月15日,本院(1997)常经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等十六份证据。拟证明某某制药就是常德中药厂的事实。

  被告某某制药辩称,某某制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制药是经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8号文件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7年4月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股东xx水殖和湖南泓鑫控股有限公司,与常德中药厂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医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医院与常德中药厂的《关于“增光片“临床问题的协议书》,已于1985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其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始于1987年1月1日,止于1989年1月1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了二年,中医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制药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

  1、2000年3月20日,工商部门给常德中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常德中药厂2001年3月21日的年度检验情况表;某某制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5月30日,常德会计师事务所湘常会(1997)验字第41-1号对某某制药的验资报告;1997年3月25日,常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常体改字(1997)8号,对湖南某某实业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某某制药的批复》;2000年12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1)武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3月5日常德市武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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